近日, 商务部发布关于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6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3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6月23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
被调查产品名称:苯乙烯,又称乙烯基苯、苏合香烯、乙烯苯。英文名称:Styrene,又称Styrene Monomer(简称SM),Phenylethylene.
具体描述:苯乙烯是在外观上通常呈无色或淡黄色的油状液体,有芳香气味,能与醇、醚、丙酮和二硫化碳混溶,但不溶于水,化学性质活泼,遇高温或者火种易燃、易爆,受热、见光或在过氧化物的催化下易聚合。
主要用途:苯乙烯是一种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生产可发性聚苯乙烯(EPS)、聚苯乙烯(PS)、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ABS)树脂、不饱和聚酯树脂(UPR)、热塑性弹性体(SBS)、丁苯橡胶(SBR)、丁苯胶乳(SBL)等。苯乙烯还可以用于合成燃料中间体蒽醌、农药乳化剂、医药、选矿剂苯乙烯膦酸等。同时,苯乙烯也是优良的有机溶剂。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25000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6.2%
(HANWHA TOTAL PETRO CHEMICAL CO.,LTD.)
2.丽川NCC株式会社6.2%
(Yeochun NCCCo.,Ltd)
3.乐天化学株式会社7.5%
(LOTTE CHEMICAL CORPORATION)
4.(株)LG化学6.6%
(LGChem,Ltd.)
5.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6.6%
(SK global chemical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7.5%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3.8%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4.2%
(All Others)
美国公司:
1.利安德化学品公司13.9%
(Lyondell Chemical Company)
2.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13.7%
(Westlake Styrene LLC)
3.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13.9%
(INEOS Styrolution AmericaLLC)
4.美洲苯乙烯公司13.9%
(Americas StyrenicsLLC)
5.其他美国公司55.7%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6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苯乙烯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2018年2月12日之前(含当天)及2018年6月13日至6月22日期间进口的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苯乙烯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6月23日起执行。
商务部
201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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